开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折旧费该谁出?
近日,雷先生在驾驶共享汽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垫付了5.4万元维修费用,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共享汽车运营方却表示,要从雷先生垫付的维修费中扣掉1.4万元,作为车辆贬值损失费。北京青年报记者发现,在不少共享汽车的用户协议中存在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用户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车辆贬值损失的条款。此类条款在各家共享汽车企业的合同中约定比例不同,对于消费者是否该承担此类赔偿,法律界人士的看法也存在分歧。
共享汽车出事故被要求赔折旧费
去年12月24日,雷先生驾驶GoFun共享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另一辆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雷先生驾驶的GoFun共享汽车的车头受损严重,被追尾的车辆也有一定的受损。事故发生后,雷先生在第一时间联系报了警,同时在GoFun共享汽车运营平台上做了事故申报。经交警现场判定,雷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雷先生驾驶的GoFun共享汽车维修费用为1.9万元,被追尾的车辆维修费为5.4万元。GoFun运营方与雷先生约定,由雷先生先行垫付对方修车费用5.4万元,等保险赔付到账后GoFun运营方再返还雷先生垫付的费用。
2月12日,GoFun运营方联系雷先生,告知保险赔款已经到账,但有1.4万元的车辆贬值损失费需由雷先生承担。雷先生表示不能接受,雷先生认为,GoFun运营方已经为共享汽车购买过保险,租车人为何还要承担赔偿。
多家共享汽车协议中要求赔折旧费
因为对GoFun的赔付要求存在异议,雷先生在长江网武汉城市留言板留言希望得到解决。武昌区城管委交通运输管理科对雷先生的情况调查后发现,在雷先生使用的GoFun共享汽车App上,用户打开App后需要确认同意一份《GoFun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该协议中有这样一项内容: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车辆残值受损的,会员以事故前评估车价的20%承担车辆贬值损失。
据负责办理这条留言的武昌区城管委交通运输管理科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协议中有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租赁合同经双方约定签字画押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必须履约。
北青报记者发现,除了GoFun共享汽车平台,还有不少共享汽车App、线上租车App的用户协议中也存在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用户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车辆贬值损失的条款,所需赔付的金额比例从定损额的20%至40%不等。
在TOGO共享汽车App的用户协议中指出,车辆出险定损金额大于等于1500元时,用户需承担定损金额25%的额外费用作为承租车辆加速折旧费,且车辆一旦出险,用户还需支付定损金额的25%作为次年车辆保险上浮费,不足1000元按照1000元收取。在一度用车的协议中,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后,用户需承担定损价格2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依据地区不同承担三者定损总金额20%到25%的保险上浮溢价费用,以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停运费用。优开出行的用户协议中规定,事故发生后全部定损金额不超过2000元时,平台方将收取定损金额的40%作为快速折旧费。全部定损超过2000元时,平台方将收取定损金额的30%作为快速折旧费。悟空租车对车辆发生事故出险部分的用户协议规定,单次理赔金额在3000元(含)以上时,需加收理赔金额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
法律人士认为条款存争议
对于租赁的车辆在有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租车人是否应该承担部分费用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的问题,法律人士之间也存在不同看法。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珂认为,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该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李珂说,就算是责任险承担了,车也修好了,但是修过的车和没修过的车还是有区别的,这个损失是驾驶者造成的,应该对此承担责任。至于承担多少,20%还是25%还是其他,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就已经约定好了,如果对合同的条款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租赁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规定车辆的折旧费也理所应当,就要看这个折旧费是多少了。但是,要是驾驶者一点儿责任也不负,对于企业来讲也不太公平。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骁则认为,在租赁协议中,租车平台可以和租车人约定在保险赔付后由租车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该明确指出或进行阐释。在本案中,由于租车公司并未对这些条款做出阐释,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这些条款为单方加重消费者负担的可能会被认为无效。韩骁还表示,租车人支付的租金中有一部分便是折旧金,因此在租车人不存在过错,未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要求其在保险之外再支付折旧金或贬值损失等名目的费用不合理,除非租车平台在租车时就明确指出作出解释并且当事人同意。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起淮表达了另一种看法,他认为共享汽车的承租方如因违约或者使用不当造成共享汽车损毁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赔偿数额应相当于承租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承租方是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共享汽车的性质使用共享汽车,共享汽车仍受到损耗的,承租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享汽车经营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以“次年车辆保险上浮费”为由,在已为共享汽车投保,并能够获得相应理赔的情况下,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类似于“事故定损金额25%”等高于损失数额的赔偿,而非次年保险费实际上浮数额中依法应由承租方分摊的部分等合理损失,是不合理的,也缺乏法律依据的。